名 稱: |
家庭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公布) |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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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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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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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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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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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 (派) 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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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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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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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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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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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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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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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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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適婚男女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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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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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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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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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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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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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Sep 06 Mon 2010 11:05
家庭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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